第二十四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