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