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八)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