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