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17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构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政策、客货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权益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运输车辆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四章货物运输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章旅客运输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班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包车管理。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八)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由于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或者无法乘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车辆维修与检测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章运输服务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价格、票证和规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其经营场所和客车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运站接纳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运站接纳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五)强行为肇事车主指定修理厂家的;
(六)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