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