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4月26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停车场经营者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土地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至少每五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既有固定车位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居民个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改造的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于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供电等单位应当加强服务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用途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空位信息、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记录机动车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内发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七)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
(八)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逆向、压线、跨线停车;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等;
(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充能停车泊位;
(六)不得停放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人行道车辆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停车障碍。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三)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日常停车需要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建筑物防火防烟分区发挥功能的;
(七)其他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发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在泊位标线内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等;
(五)不得停放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机动车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影响新能源汽车充能的。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