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部门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水域治安防范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置广播设施,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提供安全保障,进行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员对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劝离等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属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
公安、交通、水利、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联系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水上救援工作。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遇险人员救助活动,对救助事迹突出的人员依法给予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第三章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一)渡口登记信息;
(二)港口(码头)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第四章水域治安监管
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二)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
(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物品的;
(五)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发现的违禁物品的;
(六)在江河洪峰期间漂流的;
(七)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收缴违禁品,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一)水域企事业单位,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水域各类固定平台,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游览、游泳、健身、休闲等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