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8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1月27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1日马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饲养其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和禁养的大型犬只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行为以及违规携带非禁养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服务区域内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经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五)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共享犬只管理的有关信息,并为社会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业主共有部位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携带重点管理区以外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管理规定;犬只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重点管理区内,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伤害他人,并错开高峰时间;
(四)重点管理区内,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四章收留与经营
犬只留检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疫等措施。
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领养工作的监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护卫场所的,或者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一)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业主共有部位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没有为犬只挂犬牌的,或者未束犬绳牵领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