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