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经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