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护卫场所的,或者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