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