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业主共有部位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没有为犬只挂犬牌的,或者未束犬绳牵领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