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疫等措施。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