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留检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没收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疫等措施。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