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走失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