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领养工作的监管。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