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养犬人变更住所、犬只变更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地方法规 ·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