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31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硒含量达到一定指标的土壤、水和岩石等资源。
市人民政府硒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硒产业发展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招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硒资源保护与硒产业发展提供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章硒资源保护与管理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各县(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行政区域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硒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家级、省部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落地转化,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硒资源利用与硒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硒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
对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标准的硒产品,由市人民政府硒产业、市场监管、工信、农业农村、林业、卫健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硒产品地方标准。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硒产品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硒产品企业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硒产品商标、品牌和专利,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对硒资源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伪造硒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假冒硒产品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侵犯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者专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