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硒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硒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