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硒资源的勘查、开采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