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伪造硒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硒产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假冒硒产品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侵犯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者专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