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硒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硒产业发展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招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