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对硒资源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