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硒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内设立硒资源保护地。

各县(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行政区域保护地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