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25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17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渣土、杂物,无异味,无污迹、污水、粪便和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公共设施完好。不得损毁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履行责任,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报告并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违反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建(构)筑物的内外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地下管网,不得擅自将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和公共场地。油烟排放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公共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搁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对因敷设或者维护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进行,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装修活动占用人行道的应当规范设置围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损毁地面、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或者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破损的围挡;
(二)现场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许可证号、施工工期、占用或者挖掘面积、现场监管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采取顶管施工技术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勘察地下管线情况,制定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避开其他管线,确保施工安全;
(四)施工时,不得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的行为;竣工前,应当由专业施工单位按照标准恢复原状,清理现场,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紧急抢修抢险的,可以先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同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路缘石、井(沟)盖、雨箅、公交站台、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保持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安全,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破损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接坡。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绿化用地设置变电箱、通信信号箱、道路标牌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维修或者更换破损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体围墙的设置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实体围墙的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工地因运输渣土、建筑材料等,损毁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拆迁工地的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门店招牌、电子显示屏、发光字、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确保安全,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发布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各类信息广告;不得在交通路口、公园广场、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单、卡片等广告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散发的信息广告和广告品中注明通信号码的,通信业务运营商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建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通信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十五日,且无法找到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所对外开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并应当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正常运行的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污水、废液直接向排水管网和路面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及时转运。餐厨垃圾容器应当按照规定摆放,保持外观干净整洁,不得摆放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餐厨垃圾不得交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理,不得倒入果皮箱、手推车、垃圾收集密闭箱、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直接向排水管网、河道等场所排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准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采取密闭措施,避免泄露、遗撒。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公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站(点)前通道,妨碍垃圾清运车辆的正常作业。违反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油渍、污水;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