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建筑工地、待建工地、储备土地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实体围墙以及公示牌,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墙、恢复原状。

实体围墙的设置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实体围墙的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工地因运输渣土、建筑材料等,损毁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拆迁工地的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