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