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