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有效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状,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不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对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