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保护环境,有社会责任感;
(三)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信谦虚,艰苦朴素;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六)心理健康,有自我保护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能抵制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帮教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条件或者精神产品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接收专门学校毕业生或者未成年残疾人就学成效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表现突出的;
(七)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家庭保护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父母离异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家庭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社会交往、防灾避险演练等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四)保障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七)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人、疾病患者、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八)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
(十)民法典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校保护
重大庆典、外事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他与学习无关的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游泳、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予以答复。
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社会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落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资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寄宿制学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寄宿制学校的教学、安全、卫生等方面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因父母进城务工而随父母进城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事接
送未成年人服务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
广播电视、电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查处。
禁止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内容的图书、
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吸烟、饮酒。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家庭、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五章司法保护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应当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八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或者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