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各地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并且确有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需要。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订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等,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类活动,包括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论坛、音乐会、演唱会、放生活动等,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传播扩散,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和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由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