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