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信教公民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