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禁止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非法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