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9月26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和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负责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应急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执法权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执法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着制式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并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要求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通信企业,由通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执法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理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等工作。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出具专业认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执法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检举、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三)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等工作秘密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作出执法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不应当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的;
(二)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四)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五)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不应当移送而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