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 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工作。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般的建设项目需提供有关的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拆除。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河段和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河道管理情况,落实信息共享、日常监管巡查和督办监察等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级河长要对河道管理工作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向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积的,河道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口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相关活动。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堤防管理房除外);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淤泥、煤灰、残土、垃圾等废物。
堤坡上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堤上已有的乔木,经河道主管部门决定,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严禁攀折堤坡林木,破坏堤坡植被。
第四章河道清障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至30厘米的,由建设单位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应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木,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承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70元至20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对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30元至1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予以两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河道,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损坏里程桩、界桩、标识牌等管理设施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