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不清淤和不恢复植被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承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70元至20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对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采砂、取土的,按照每立方米50元至150元罚款;淘金的按照采剥每立方米30元至1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予以两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河道,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戗台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损坏里程桩、界桩、标识牌等管理设施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