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8月31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八)立卷归档。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卡需要涂改的,必须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登记卡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
第二节初始登记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节其他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五节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六节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三章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附则
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刊登灭失声明和补发公告;经三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