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