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章 登记程序/第三节 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有效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继承;(五)分割;(六)合并;(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