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3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保护方案后,对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在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不予批准,并对保护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改保护方案后,重新报批。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农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章古树名木的养护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咨询养护知识。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