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农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