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监理招标与投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五章监理业务的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