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29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鉴定管理
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执业。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鉴定;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获得合法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管理;
(八)按规定办理鉴定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一节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鉴定申请和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鉴定的实施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两人以上。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
(四)被鉴定人、委托人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第三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一)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
(二)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三)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四)需要增加鉴定事项;
(五)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执业类别鉴定;
(三)鉴定材料失实或虚假;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六)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
第五章鉴定文书
鉴定人应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注明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情况。多人参加的鉴定,有不同鉴定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文书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需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鉴定文书,可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采取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的,撤销登记,并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因重大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
(五)不按规定承担鉴定援助;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违反回避规定或不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或者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它情形。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