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