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