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章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中介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职业介绍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