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