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涵盖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生态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
除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旅游、区内居民原有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外,严禁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对采矿和生产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行治理。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海洋环境治理,海域海岛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有效保护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污水不能并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管理,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和工业废物处理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农业污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省、市县、乡镇河长管理体系,健全河长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明确河湖专管员,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对环境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