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